渝律师谈性骚扰立法 男性权利保护被回避

作者:张勇 易守华 王明 2007-07-03

[律诗争论性骚扰立法是否应该保护男性]

 

时间:6月24日上午9:30—12:00

地点: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10楼志同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 陈昊

参加嘉宾:志同律师事务所罗佳、百君律师事务所王强、功伟律师事务所沈仁刚、合纵律师事务所叶栋强、红岩律师事务所陶建、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侯国跃、静升律师事务所傅达庆

 

典型案例:

人民网5月29日报道,四川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订草案规定:“在工作场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单位或雇主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去年10月25日,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相比之下,此次四川首次具体地将用人单位推上性骚扰担责的位置,算是一大进步。然而,就全国多个省市的立法情况来看,目前尚无一省市对性骚扰男性受害者的权益立法保护。对于尚未立法的重庆而言,是否能更进一步,引人遐想。

 

■共识

界定性骚扰是头等大事

性骚扰立法,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1999年11月,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首次明确提出为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性骚扰立法。随后,一些省市为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实施而制定具体细则时,对性骚扰进行了立法。

然而,在立法之前,性骚扰现象却已经比较普遍了。2005年6月24日,新浪网的特别调查显示,76.17%的人遭遇过性骚扰,其中25.04%的人每天都遭到性骚扰。与此同时,调查中有76.36%的人认为社会对性骚扰的界定不清楚或很不清楚。

 

与会不少律师认为,相对于上海等地的立法,四川明确单位的责任,是一种“突破的进步”,王强就是其中一个,“但是,其共同的不足是,没有界定什么是性骚扰。”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基于这一点,王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尺度不一,判法迥异的情况。

沈仁刚也认为,目前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未对性骚扰作出界定,因此,如何界定性骚扰可以作为重庆立法的考虑范围。他还提出,可以借鉴美国对性骚扰的定义来进行界定。

1980年,美国颁布《性别歧视指南》中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并在随后的立法和判决中加以修正。在下列情况下,不受欢迎的性殷勤、性宠爱要求以及其他性言行均构成性骚扰:将屈服于上述言行作为雇佣人员的明示或暗含条款或条件;将接受或拒绝上述言行作为做出影响人员人事决定的基础;或者此类言行的目的或影响指向不合理地影响了人员的工作业绩或产生了令人生畏、充满敌意或使人憎恶的工作环境。

 

傅达庆举例说,去年我市巴南区一女教师诉校长性骚扰案,鉴于立法上未对性骚扰进行界定,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不得不对何谓性骚扰“亲自”界定,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虽然在傅达庆看来,“法院的这个提法很好,花了不少工夫。”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有性骚扰立法,而无性骚扰定义的局面,以致法院在判案时不得不“花不少工夫”。

 

对此,侯国跃建议,界定性骚扰,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作为性骚扰,无论言语、文字、图片、行为或其他,必须与性有关;二是应区分性反感、性快感和性协作,如果被骚扰者不仅不反感,而且“很受用,感觉很爽”,那不是性骚扰,同时,骚扰和被骚扰双方协作,进行互动,也不能算是性骚扰;三是不需要借助于暴力而实现,如果是暴力来进行性骚扰,则可能构成性犯罪,而不同于性骚扰的民事侵权行为。

而叶栋强指出,四川等地的立法规定禁止性骚扰,但对于何种情况的性骚扰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处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因此,如果重庆对性骚扰立法,应加强其可操作性。

 

■争锋

男性遭受性骚扰是否应保护

目前已对性骚扰立法的省市,除了未界定何谓性骚扰,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立法保护的对象是特指妇女,也就是说,性骚扰是特指男性对女性的性骚扰,而非其他。

但是,女性对男性进行性骚扰的现象也不鲜见,同性之间也有性骚扰的受害者,据四川新闻网2004年9月14日报道,成都一名68岁的男性给25岁的男下属发短信说“我爱你”,还在电梯里抚摸他的隐私部位,法院对此认定为性骚扰,判定68岁的上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对此,傅达庆认为,由于男性在体力、社会地位等方面,都较女性强势,男性在体力上、职业上、地位上都属于优势状态。现实生活中,女性受到的性骚扰远远多于男性。而就有关的诉讼而言,似乎还没有看到男性起诉性骚扰的例子。当然,这并不是说,性侵害有男女之分,而是立法需要“水到渠成”,不能“拔苗助长”。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我们还没有必要专门出台一部男性权益保障法。傅达庆的这个观点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

然而,王强提出,事实上,遭受性骚扰的人,不仅仅限于女性,还包括男性,性骚扰的立法,应将男性列入保护范围。

侯国跃更进一步建议,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也应囊括进来。他认为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既然社会上存在性骚扰的多种形式,就应在立法时,对性骚扰发生的范围,全部涵盖,否则出现“法律漏洞”就麻烦了。

 

其实,2005年5月安徽省对性骚扰立法时,提出暂不考虑“女对男”的性骚扰,引发舆论的广泛讨论,有律师认为不应回避男性的性骚扰保护问题。同样,王强和侯国跃心里都清楚,从实际的立法条件来看,接下来的立法是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而非单独为性骚扰进行立法。因此,他们的提议理论上的意义大过现实意义,有如侯国跃自己所言,“性骚扰立法的宣誓意义大过实质意义”。

 

被迫接受性骚扰是否应保护

在巴南女教师诉校长性骚扰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女方败诉。法院查明,女方在接到校长挑逗的短信后,没有明确表示过拒绝,且回传过八条意思很模糊的短信。尽管女方表示,当时是怕被穿小鞋,不得不应付,但这样的辩护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然而,按照常理来想,我们很容易理解女方被迫接受性骚扰,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没有认定这种被迫接受的性骚扰。

 

“应该将性骚扰区分为权力型和非权力型。”叶栋强表示,因为校长有调动人事的权力,有给人穿小鞋的“权力”,下属女性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撕破脸,亮出红牌,既而在面带微笑中误导上司,内心拒绝的她们却在实际行动上半推半就起来,与进行性骚扰的上司开始了“互动”,符合人之常情。

沈仁刚也认为,此种基于权力而被迫接受的性骚扰也应保护,职场中的女性,尤其是公务员女性,基于种种现实的条件制约,而不得不考虑隐忍,以至被迫接受,但男上司的性骚扰行为客观存在,不能否认其行为给女性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哪怕她们接受骚扰时面带微笑”。

对此,侯国跃提出异议。他举行贿与受贿的例子说,现实中很多行贿的人内心都不想行贿,但是潜规则驱使下,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被迫行贿,但是法律并没有保护行贿人,刑法中依然有行贿罪,现实中也有不少因行贿而被判刑的案例,这与被迫接受性骚扰异曲同工。

 

双方的意见各有道理,让我们看一下美国的立法。美国的性骚扰中有交换型性骚扰,是指受害者屈从实施性骚扰的人,则相安无事;如果拒绝,她也许会被报复,包括被解雇、降级、调职或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负面评价,这种情况下,实施性骚扰的人构成交换型性骚扰。

 

■建议

女性勇敢之外注意收集证据

在性骚扰立法之前,现行法律中,也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处罚等。

尽管有法可依,仍有很多妇女被性骚扰后,选择保持沉默,巴南的那个女教师也是在被校长骚扰五年后才提起诉讼,却又败诉。同样,被媒体曝光的十多例性骚扰案中,只有武汉一例胜诉,由此可见,性骚扰的受害者身处何种困境。

 

沈仁刚认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受害者对证据的收集不够,法院对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的重视不够。对此,与会的女士罗佳认为,法院应更多地照顾受害者,对证据的采信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她甚至举欧盟法院对性骚扰的例子说,在被告承认实施骚扰行为的情况下,法官将重点转向被告对其行为是否带有性成分作出解释,然后根据其解释评判。

鉴于目前难以改变性骚扰案的举证原则,与会律师均认为,预防性骚扰是关键,建议女性在职场和公共场合穿着庄重,不要因穿着暴露,而使他人误解。

同时,遇到性骚扰时,应及时自卫,预防骚扰的进一步升级。性骚扰大多发生在职场,部分发生在公共场所如电梯、公交车等。对于前者,因为是熟人之间,发生性骚扰的行为不会只是一次,因此完全有时间和条件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来固定证据。对于后者,遇到骚扰,“你就大声喊出来!”

谈到目前性骚扰的受害者的救济途径时,与会律师表示,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关的调查投诉制度,“除了民事、行政之外,妇联等其他救助通道也要铺开。”罗佳说,为性骚扰受害者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服务。

(编辑:Cherry)

来源:重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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