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洗发妹被强迫卖淫,嫖客是否构成强奸罪

作者:佚名 2007-05-11

生活服务导报(应怡)报道:

  

从江西来海南的刘芳(化名)在海口一家发廊给客人洗头,当时约定她只做洗头的工作,不干别的事。该发廊除了理发外,还容留小姐卖淫。有一天,发廊来的客人多,忙不过来,老板就叫刘芳接客,但刘芳坚决不肯。就老板已经收了一位嫖客的嫖资100元,就将刘芳推进包厢。刘芳对该嫖客说,她不是卖淫女,是洗发妹,是被老板强迫她卖淫,拒绝和该嫖客发生性行为。嫖客离开包间找到老板,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发廊老板冲进包厢,对刘芳一顿暴打,将其衣服扒掉,让嫖客进到包厢,与刘芳发生了性行为。

  

事后,刘芳感到很委屈,辞职了。最近,她向表姐红梅(化名)讲述了自己的遭遇。红梅觉得,应当向法院告发发廊老板和那位嫖客。嫖客已经构成了强奸罪。但是,她又觉得,如果这样,刘芳会不会被抓去?打进记者的电话,红梅说出了自己的担心。

  

不构成强奸罪

  

记者就此问题,咨询了海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有关人员,他们认为,此类行为仍属嫖娼,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治安大队人员解释说,强迫卖淫罪本身就蕴含了被强迫卖淫者是在违背自己的意志情形下进行卖淫,是被逼迫从事卖淫活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被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之一,由此可见,刑法将嫖客违背他人意志的嫖宿行为,也就是妇女的被迫接客行为仍然是看作卖淫行为,而不是看作被嫖客强奸。这位嫖客到发廊来嫖娼的目的很明确,并且先支付了嫖资,其主观故意就是嫖娼而不是强奸,虽然嫖客嫖宿时已经明知刘芳是被迫从事卖淫的,但发廊经营色情活动的整体性遮掩了刘芳的个体,在这里只有买淫与卖淫的交易者。该嫖客与强迫卖淫的发廊老板的关系是:发廊老板是非法经营者,该嫖客是“顾客”,该嫖客不能成为发廊老板强迫刘芳卖淫的共犯,而发廊老板也不能成为该嫖客“强奸”的共犯。

  

已经构成强奸罪

  

记者致电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付增玉律师认为,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也应构成强奸罪。

  

付律师解释说,首先,该嫖客的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与否的核心之一就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反了妇女的真实意愿,针对的是奸淫行为人与妇女之间。刘芳不愿意与该嫖客发生性关系,表明该嫖客与刘芳的性行为违反了刘芳的真实意愿。尽管强迫卖淫罪本身也蕴含着违背妇女意志,但其所针对的是强迫卖淫行为人与妇女之间。发廊老板违反刘芳的意志,并不等于该嫖客没有违反刘芳的意志。发廊老板违反刘芳的意志是为了让刘芳卖淫,该嫖客违反刘芳的意志是为了奸淫,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另外,该嫖客具有强奸的故意。的确,起初该嫖客主观上是为了嫖娼,其行为仅是出于“买淫”,所期待的是通过“买”得到卖淫者的自愿。但当刘芳明确告知“自己不卖淫”,知道发廊老板对刘芳打骂,将她的衣服扒掉,这表明该嫖客明知自己得不到刘芳的自愿,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要发生危害刘芳的后果,而这个后果也真的发生了。

  

该嫖客迫使刘芳与其发生性关系采用了“特殊手段”。一般认为,关于构成强奸罪中的其它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能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即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会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当刘芳拒绝与该嫖客发生性行为时,发廊老板采取了强迫措施,该嫖客是借发廊老板之手,迫使刘芳就范,使之“不敢抗拒”。( 编辑:Alice )

来源:人民网海南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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