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威 2011-01-06
42岁男保安张华(化名),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悉,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1月4日《法制晚报》)。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张华的行为无法构成强奸罪。他之所以被判刑,是因其行为给男同事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且达到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在笔者看来,称这起案件为“国内首起强奸男性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就分明是有些“标题党”的意味了。
男性的性权利该如何保护,目前法律上尚属空白。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但是,性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显然不应当依据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当男性的正当合法权利遭到“违背意志”的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必要。
“强奸”对人的心理和精神创伤远远大于对人的身体的创伤,被“强奸”的男性的心灵的创伤可能比被强奸的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常人所能想象。所以,男性被“强奸”,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所有犯罪行为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那种认为发生在男女之间、男性之间的性关系“男方不吃亏”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贞操”也即纯洁的良好品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认为男性没有“贞操”,既不利于男性的自律,也是对谨守贞操的男性的一种伤害,对社会风气也不无影响。
从国外看,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中施害方和受害方的性别了,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在我国内地,现实生活中男子被强奸的事件并非绝无仅有。因此笔者认为,将对男性实施强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给予打击,以法律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来源:永信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