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演骗少女“上床”涉嫌“强奸”犯罪?

作者:佚名 2007-05-21

  近日,媒体报道,一个电视剧导演打着招聘演员的旗号,诱骗多名美少女应聘。期间提出“性爱”要求,美少女为了自己的的“明星梦”,甘愿的接受这样的要求。在发生了多次“性爱”交易后,导演没有兑现让这些少女成为“主角”的诺言。其中的一名少女以自杀引起媒体和舆论关注。有人说,导演诱惑美少女“上床做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难道以欺骗方式肆意的侮辱妇女就合法了?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因此,骗色不构成强奸罪,刑法中也没有其他针对骗色的罪名。

 

  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该解答是1984年的产物,其中关于强奸犯罪139条的描述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其次,《刑法》已经做了大的修改,除了取消了流氓罪,又增加了侮辱威胁妇女罪。这说明法律对妇女人权的保护不但没有放松,而是加强了。

 

  再者,什么叫“利用职权”,84年的情况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集体企业在行政上几乎不分,所有的管理人员统称为“国家干部”,也就是“官”。员工和单位之间是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上下级命令和服从关系明确。这个时期“职权”的含义就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和集体企业。现在的情形是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垄断行业中“职权”的影响继续存在外,多数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中员工和企业是聘用合同关系,单位领导和员工之间是平等法律地位关系,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现在“职权”的含义应当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关系。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最后,所谓“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这里必须分清是双方明知追求的利益不可能实现,而女方有愿意以自己的“身体来贿赂”权利一方才行。如明知招投标行为是个公平的竞争行为,女方以“性交易”来企图达成中标愿望。结果上当受骗的,那是活该。相反,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社会经验、特殊身份地位优势,利用少女的明星梦心理,诱骗少女“牺牲身体色相”的就是明显的以其他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否则,不分情况的任意解释利用职权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将会纵容利用特殊身份地位和社会经验优势诱骗少女上当,变相的“强行与少女发生所谓的自愿性行为”现象盛行,妇女的人权将难以保证。法律尊严因此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妇女罪的根本特征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行为。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手段是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包括欺骗和诱惑妇女自愿的和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欺诈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承认欺诈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认可”诈骗行为的合法性,在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如何保证?男人不管以什么理由编造谎言诱惑少女资源的何其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欺骗的产物,何来合法之说?相反,女方明知道自己追求的利益属于不可能轻易实现的,男方拥有相关事项的决定权,而女人又主动的找到有关权利人提出“性交易”企图实现追求目的,最终上当的有权的男方不承担“强奸罪”法律责任。但是,主动以“性交易”来实现追求的社会利益的行为符合“有偿性交易”的特征,应当比照“行贿赂”和“卖淫”进行立法制裁和处罚。

 

  有人说,导演诱骗少女上床做爱已成习惯,时过境迁证据已经难以取得,甚至导演把这种恶劣行径当成顺利成章,当时就混灭了“物证”。一旦少女发觉上当受骗,没有证据难以控告。刑事案件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证据是另外一回事。立案侦查取证和是否判刑是两个概念。刑事犯罪的证据责任不是受害人提供,而是司法机关的责任。由于强奸妇女罪对“性行为”证据的严格特殊要求,没有“精液”之类的证据很难定罪。那么对一步讲侮辱猥亵妇女罪是可以成立的。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侮辱妇女的构成侮辱妇女罪,这其中包括抚摸妇女的生殖器官和胸部、身体等行为。所以,导演利用经验和特殊身份优势,利用少女“明星”心理,诱骗少女发生性行为应当根据证据情况以“强奸妇女罪”或“侮辱猥亵妇女罪”进行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以“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过期司法解释,来说明导演诱骗少女上床的合法性理由难以成立。1984年的职权行为是所有员工和单位领导之间的行政层级隶属关系,今天除了行政机关和少数事业单位,企业内,管理者和员工之间是平等的“聘用合同关系”。影视行业也不例外。导演在招聘演员过程中,以主角为诱饵骗取少女上床是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影视圈这种腐化的丑恶行为不加以打击,文化行业的色情之风将危害整个社会。妇女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法律的尊严也会因此蒙上阴影。以其他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妇女罪”或者“侮辱猥亵”妇女罪的犯罪特征。只有依法打击影视圈导演诱骗少女和演员的“性爱”习惯,才能消除演艺圈的“性交易”“潜规则”。消除演艺圈的“性爱”规则是保障女演员人身权和妇女人权的法律任务和责任。决不能任由导演肆意的诱骗少女“上床”的事件不断延续下去。这是公平正义的法治和谐社会必然要求。


( 编辑:Alice )

  编辑:谌超

来源:中国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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