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宏达 2008-03-25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一部针对性骚扰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被提交讨论。多名代表委员提出应该完善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法律。在这份专家建议稿中,首次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问题上要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尽到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职责,致使性骚扰事件发生,应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具体定为不低于受害人月工资收入的6倍。(3月21日北京晚报)
性骚扰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有的国家明确立法。譬如哥斯达黎加、法国、以色列、卢森堡、菲律宾等。美国、印度等国家则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审理性骚扰案的规则。国外的经验表明,反性骚扰必须有畅通的法律救济渠道,才能保证落到实处。
众所周知,我国反性骚扰立法动意较早,1998年、1999年、2002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都曾提出过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结果都被否决,理由是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着的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性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尚未解决,性骚扰这类仅限于精神损害而不存在实质性损害的侵权行为尚达不到立法程度。直到2001年7月西安市的王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公司总经理对其进行了性骚扰后,国内连续出现了十几起以性骚扰为诉因的诉讼,民众对反性骚扰立法呼声强烈,促使国家于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把“性骚扰”写进了法律,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立案难、取证难、赔偿难等问题。
在新近拿出的这份专家建议稿中,在证据收集方面,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搜集证据”。 在证据采用方面,对受害者取证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比如“对于受害人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如果只在形式或来源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就不应将其视为非法证据”。更显眼的是,首次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问题上负连带责任,且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失责要向受害人支付不低于受害人月工资收入6倍的赔偿金,以示惩罚。
应该说,新的建议中,无论是证据收集,还是赔偿办法,都比过去详细具体得许多,而且也有一定的参照依据,比如,在美国,相关法律要求大公司一定要建立专门的针对性骚扰的制度,包括制定规则,培训制度,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程序等。一旦公司发生了性骚扰案件,公司也要负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的无伤害的环境。对于性骚扰的处罚,发达国家大多采用高额经济赔偿的方式。比如,日本三菱公司在美国的伊利诺伊州的分公司因性骚扰事件而遭到300多名女工的起诉,结果该公司掏出1亿美元的巨额赔偿才将此事平息。可见,性骚扰理应让用工单位连责。
但笔者也有些担心,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证据能不能算数;二是受害人能否得到用人单位这笔赔偿。所以担心,是因为当下的法治环境与美国等发达国家不可相比。资料显示,当今美国,几乎所有公司、教育组织都已经制定了严格的反性骚扰政策。这表面看来,与洛伊斯案处理有关,但实质还是至高无上的法治在美国人观念和行为中起作用。说白了,在美国倘若触犯了法律,必将受到严厉追责,而我国最缺失的就是责任追究机制,许多法律条文规定得很细,看上去也很得体,可实施起来却往往走样变味。以反骚扰法为例,受害人与用工单位,按理说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可在实践中受害人却处于弱势,在当下的执法环境下,受害女工即使真正受害,恐怕很难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所谓“过错”,单位也可以在“无过错”的幌子下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要真正维护女性员工的人格权利,必须首先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依法敦促用人单位担负起保护职责,否则,保护条款也只能是看上去很美。
(编辑:dida)
(图片来自网络)
来源:春风心理应激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