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人被“性骚扰”活该?女人、男人谁被“性骚扰”了?

作者:董正伟 2007-05-06

近日,安徽和上海率先在地方法规中确立了惩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此举旨在强调保护妇女权益。然而,很多人对立法的公平性、具体可操作性产生了很多质疑。

 

莫非我们进入了一个“性骚扰”文化时代?一方面大量含有“性内容”的言语和行为、漫不经心的在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中自然的流淌。也许行为人和说话者没有恶意的攻击异性;也许此举活跃了生活和工作的紧张气氛;“打情骂俏”并不都是被异性之间绝对排斥的。另一方面一些恶意的“性内容”的行为和语言、在时刻伤害者周围异性的人格尊严和其他人身权。

 

“性骚扰”一个来自西方又被人们普遍熟悉的名词。今天,人们在享受着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性自由”文化的同时,还面临着不再难以启齿的话题“性骚扰”。女人们如是说:“我们经常被男人‘性骚扰’者”。

 

在拥挤的公交车上;在偏僻的城市道路上;在无人的早晨;在黑夜的掩护下;在乡间道路上,在办公室;……。女人们时时刻刻都面临着一个同样的威胁“性骚扰”。仿佛我们的社会进入了一个“性骚扰”时代,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经常面临异性的“侵犯”。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各地的立法活动中逐渐规定了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法律惩戒措施。

 

男人的疑问是“性骚扰”是不是女人的专利?男人被女人“性骚扰”时如何处理呢?还有,“性骚扰”的地方立法活动能否彻底改变女人权利保护问题。“性骚扰”的地方规范具有多大的可操作性呢?

 

其实,“性骚扰”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只是现代人用了一个西方化的法律称呼而已。以前,“流氓”是人们常常提起的一个名词。“性骚扰”实际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流氓”行为的现代表述方式。当然,“流氓”行为的涵盖面比“性骚扰”更宽泛一些。“性骚扰”仅仅是指涉及“性权利”方面、违背异性意愿的暗示和挑逗行为。而“流氓”行为还包括故意侵犯他人的其他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甚至破坏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男人趁拥挤偷摸女人胸部和身体、偷拍行为、语言挑逗等;大量的“性骚扰”行为发生在男女恋爱过程中,分手后男女一方以各种方式进行“骚扰和威胁”;或者已婚男女离婚后,男女一方以寻死觅活、家人安全为要挟进行“性骚扰”活动。这些“性骚扰”活动多数是以男人对女人实施为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相应帮助。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未经受害妇女同意,大众传播媒介不得报道受害妇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中对“性骚扰”的内容和形式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很明确地看出,“性骚扰”地方立法的突破性进展、还仅仅的限于妇女权利的保护和妇女人格尊严的维护上。基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中关于“性骚扰”法律规范的局限性。一部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律规范怎么可能做出保护“男人”权利的规定呢?

 

应当肯定地说地方法规能够在法律上率先做出禁止男人对女性的“性骚扰”法律规范措施、是保护妇女权利的胜利。这对于女性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现代社会法制文明和女人法律地位的不断提高。但是,我们看到这其中仅仅的把“性骚扰”局限为:“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或者挑逗、轻微的猥亵是远远不够的。这几种形式的“性骚扰”多是直接的男女交流中发生的,还有大量的是间接的表现形式。

 

如恋爱分手后,男方对女方的死缠烂打,语言威胁和家人安全威胁,到女方工作地和居住地纠缠等。虽然这些行为不直接带“性内容”,但是却对女方造成了“性骚扰”。再比如离婚后,男方以孩子安全威胁女方,以女方名誉威胁女方,以女方家人安全威胁女方,以死亡威胁女方,到女方单位造谣、或者对女方新的婚恋对象实施威胁等等表现形式。这些举动多数可能不是直接的对关系人“性骚扰”。但是,实际却构成了对女方的“性骚扰”。这两种形式的“性骚扰”是今天最容易发生、最大量发生的事。而且这两种情形的“性骚扰”不仅仅是男人对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还包括女性对男性的实施“性骚扰”行为。

 

简单明了的“性骚扰”容易判断和识别,包括取证进行维权。但是对于那些仅仅是语言或者肢体行为的“骚扰”,甚至通过威胁家庭成员和亲人安全,以及败坏个人名誉形式的“性骚扰”是很难取得证据的。因此“性骚扰”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具体维权实践。有人说了,对于“性骚扰”案件只要有女方或者一方报案或起诉,被指控一方应当负责举证。

 

这种“举证责任”导致的结果固然有利于“性骚扰”案件的认定、和保护被“骚扰者”的人身权利。但是,不利的因素是如果女人或者男方以“性骚扰”为借口、指控他人违法或侵权,而实际被空方没有相关行为、又没有足够证据排除,这将导致被控方权利的损害。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本意是以“有责或有罪”推定的形式、来判断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这不符合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原则。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是限定于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行为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悬殊做出的例外规定。法律上应严格限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否则会造成大量公民权益被侵害的恶果。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它属于调整性法律规范,司法实践性不强。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引用其中的法律条款作为适用依据。也就是说该法的实施多是被相关法律做了关联性规定而发生实践效力。比如禁止妇女卖淫的规定,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对“性骚扰”的法律规范设定也必须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做出相同的关联规定。否则,“性骚扰”的法律规范可能流于形式。

 

上边我们提到在男女恋爱和离婚后,男女一方都可能纠缠和骚扰另一方的事实。这种行为给另一方的家庭和个人精神造成很大的压力和伤害。此种情况下的“性骚扰”问题不能被忽视。否则,法律设定“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不完整。不能因为男人被女人“性骚扰”的少、就否认制裁女人“性骚扰”违法行为的必要性。

 

法律的威慑力就在于它违法行为的制裁“信号”,不一定要判刑或拘留几天的强制手段才是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时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和责任的划定和警戒。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靠单方“提高女人特殊地位”来实现女人权益的保护。

 

众所周知生活中,女人在家庭中已经绝对占据了主动地位,为何还没有全面实现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呢?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单方面强调女人权益保障恰恰暴露了女人权益的“特殊和脆弱”。女人的权益保护除了法律的规定,经济独立和自信心的树立是决定因素。因此,法律关于“性骚扰”的规范不应当有性别的特殊和女人的例外。如若不然,“性骚扰”的法律规定本身就不公平,如何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呢?

 

(编辑:Stronger)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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