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性骚扰的5种形式,有效吗?

作者:周义兴 2007-04-30

近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妇保法》上海实施办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第32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象、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对此可以肯定的是,性骚扰作为一种侵犯妇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对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以相应的条款固定,将会产生有利于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效果。所以,这毫无疑问是一件值得肯定的好事。

 

不过想说的是,法作为一种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本身在技术上是有严格要求的,或者通俗地说,一个合格的法律条款,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行为是禁止的,一旦作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让人明明白白的。可上述的性骚扰条款,虽有文字、语言等5种具体形式规定,但对什么样内容的文字、语言等才构成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并由此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其中仍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如此的立法缺陷,很可能会使执法机关在日后的工作中,在以什么标准来对相关行为作出认定及其处罚的问题上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对此可以想象,一个让执法机关都难以操作的地方法律条款,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而一个不能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款,还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吗?对此,如要笔者说,那结果恐怕很可能只会是“纸上谈兵”。

 

其实,就对妇女的性骚扰而言,一般人们在学理上将其定义为:让妇女反感的,含有性挑逗的言行。也就是说,性骚扰言行除具相关明显性挑逗色彩外,还应在心理上具有令妇女反感的特征,并以此对有亲密关系男女之间言行作出区别。所以在国外,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不但明确,而且一旦被认定,相关的法律后果也相当明确。然相比之下,上海这次对性骚扰的立法,不但缺乏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严格定义,且对受害妇女投诉后的效果也相当模糊。而在如此的不明确效果的前提下,倘一旦真的有妇女遭到性骚扰,她们还会投诉吗?

 

当然,笔者在此不是想否定上海人大常委会的良好立法初衷。真想说的是,立法是一项相当严肃的社会活动,有法律所要求的严格技术要求。如果在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仓促行事,不但有损法律自身权威,使社会公众觉得“一头雾水”,严重的还会影响法治社会进程。要警惕!

( 编辑:Alice )

来源:人民网—观点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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