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不再设法诠释“性骚扰”是明智选择

作者:佚名 2007-03-02

    2月27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于备受关注的性骚扰问题,草案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的内容。尽管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对性骚扰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缺乏可操作性,但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国明在会议上表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性骚扰做出明确定义,地方制定该法的实施办法时,很难作出准确诠释立法原意的定义。(2月28日《东方早报》)

  

据报道,2006年10月25日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根据该草案,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做出或发出性的行为或挑逗,使对方的身体、心理产生不适、不快的都属于性骚扰。

  

但关于性骚扰的事情,制定法规条款似乎并不难,可不论你怎么折腾,相应的条款的可操作性又在哪里?比方,对“语言骚扰”解释为“打电话或两人当面独处时故意谈论有关性的话题,询问个人的性隐私、性生活”。但就算是真的有人这么做了,女性能够拿得出来证据吗?到法庭上,说话的人死不承认怎么办?再比方“文字骚扰”被解释为“将骚扰性语言化为文字,投递赤裸裸的淫秽文字”。将“图像骚扰”被解释为“两人独处时故意给对方观看黄色图像或限制级录影带等。”将“肢体行为”解释为“主要为公共场合身体上的骚扰,如在公共汽车上,故意紧贴对方的身体,在街道上故意接近他人,产生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等。”以上这些解释看上去已经都够具体的了,但深究起来麻烦就大了,搞性骚扰者死不承认的话可怎么办?受伤害的女性能拿得出来证据吗?难道女性得随身携带偷录设备出门了不成?而就算是随身带有偷录设备,那也得随时处于开机状态吧?不然如果对方仅仅是短时间的搞了次性骚扰的话,比方一个眼神,一句令人难以接受的语言等,这些证据怎么获得?是不是一点辙也没有?

  

其实,尽管2005年去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首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文,但那只是作为一条禁止性的宣言写入法律的,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可以说,关于如何界定性骚扰的问题,应该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但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不少地方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时候,都在试图给性骚扰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以便能够更好的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那除了出发点是好的外,又哪里有什么操作性可言呢?所以说,上海放弃对“性骚扰”的具体诠释绝对是一个明智选择!

 

( 编辑:Alice )

来源:互联星空·浙江——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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