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作者:窦玉梅 2008-11-12
性骚扰是与人的尊严和价值不相容的现象。文明社会的特征之一是个体受到尊重,即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一是两性间的协调,即男女平等。性骚扰的存在既是对文明社会的亵渎,也妨害了和谐社会的实现。用立法的方式禁止性骚扰,降低其严重程度,逐渐减少其数量,是目前打击性骚扰的现实选择,也是社会文明、和谐、进步的需要。
从我国反性骚扰立法的实践来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问题同样存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这种禁止性规定只是一种立法导向,对性骚扰如何界定、谁承担举证责任、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等关键问题都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有强奸罪、猥亵或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及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刑法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要求性骚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还缺乏充分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性骚扰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于是,上海、北京、湖南、四川、陕西、江苏等地纷纷出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对预防、制止性骚扰进行了各具特色的规定。如上海市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陕西省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并将男性对妇女吹口哨、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等行为,都规定为性骚扰;四川省除了对性骚扰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对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外,还规定单位和雇主负有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免受性骚扰的义务,并规定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苏省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努力寻找性骚扰问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结合点,进而制定出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无疑对丰富和完善我国反性骚扰的法律规范体系不无裨益。但是,地方立法对性骚扰进行的规范,不仅有曲解上位法的立法本意、扩大或缩小性骚扰的范围之虞,而且其对救济渠道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也难有实质性的突破。
正是由于法律针对性骚扰的规定太过原则,可操作性差,才让法院、公安等部门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例如,由于立法中没有对什么行为构成性骚扰有明确界定,使得法官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时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而已有的证据原则没有考虑到性骚扰行为的突发性、隐秘性等特点,加之社会观念中普遍存在的责备性骚扰受害者(主要是女性)的偏见,性骚扰诉讼中存在着“立案难”、“取证难”等问题。有人就此认为,对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的基本原则、性骚扰定义、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证据规则、审理和执行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势在必行。
性骚扰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在目前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还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单凭司法解释能够解决所有问题吗?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而将性骚扰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一个行为要构成民事上的一般侵权,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既然性骚扰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法律也没有对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特殊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即受害者需要在诉讼中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受害者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第二,受害者基于性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法官按照上述思路审理案件并无不妥。问题在于,我国立法对于性骚扰没有统一的界定,对于性骚扰行为成立的认定也缺乏统一性。而且由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发生时现场往往没有目击者,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才使得受害者的有效举证显得相当困难。对于这些属于立法缺失方面的问题,司法解释是不可能越权规范的。
禁止性骚扰的正确态度应该是重在预防,其次才是惩罚。进一步提高人们对于性骚扰的认识;规范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防治性骚扰的职责;规范对性骚扰进行惩治处罚的手段,包括行政的、经济的、治安的、刑事的等各方面的制裁措施,为司法机关处理性骚扰案件提供更为直接和更为具体的判定标准,也为全社会防治性骚扰提供更为清晰的行为界限。由各个单位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反性骚扰准则,辅之以国家法律的监督,不仅有利于对性骚扰的事前防范,而且可以使性骚扰的庭外解决更加容易,降低受害者的举证和诉讼成本,在目前我国相关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是最为可行的调控方法
禁止性骚扰立法非常复杂,涉及法律、伦理、文化习俗和社会心理等多方面内容。立法禁止性骚扰决不是一蹴而就的。禁止性骚扰需要健全的法律,更需要法律、道德、文化教育的综合干预。
编辑: Susanna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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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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