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案件,应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作者:陈丽平 2008-04-25

一个多月前,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正式实施,其中创造了一项全国第一——在全国率先以地方立法形式具体界定性骚扰的范围,明确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在这一地方立法实施“满月”之际,多位法学专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性骚扰的司法解释”,结束同一类情况在不同地方可能出现认定不一的状况。

“三难”困扰性骚扰官司

何某是湖北省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教研室原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终审判决,盛某性骚扰侵权成立,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这起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胜诉的性骚扰案之后,各地类似案件频发,性骚扰升级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然而,已有的性骚扰官司中,胜诉的女性却不多,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性骚扰官司如此难打呢?

全国首例胜诉的性骚扰案原告何某的代理律师张绍明告诉记者,目前,我国性骚扰案件普遍存在立案、举证、赔偿“三难”。

“我代理的这个案子就很典型。立案时的案由是侵犯名誉权利,打赢了官司,但是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次判决更像是一次道德的审判,而不是法律的审判。”张绍明不无遗憾地说。

据全国妇联法律帮助中心主任助理纪丰伟介绍,从近几年全国妇联咨询热线来看,性骚扰问题确实给一些妇女的身心健康、工作、就业、升学甚至家庭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据了解,为了深入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禁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纳入其中。“性骚扰由过去的街谈巷议,到写入法律当中明确禁止,并且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应该说是立法上一大进步。”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秘书长李明舜说。

但是,对于具体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明确。

法学专家为性骚扰“画像”

在江苏省率先以地方立法形式具体界定性骚扰范围后,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性骚扰作出明确司法解释的声音越来越高。

李明舜建议,这一全国统一的司法解释,应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性骚扰以及什么程度的性骚扰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解答。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主任林建军认为,界定这一行为要有几个要素,首先是不受被害人欢迎的,其次是冒犯的、具有性色彩的骚扰行为。

林建军举了一个例子:比如在礼仪严谨的古代,男女拥抱足以构成性骚扰了,但是在当下就不构成。“判断性骚扰的核心要素是受害人对某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不欢迎的,在这一点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是‘违背妇女意愿的’。但如何判断是欢迎还是不欢迎,就要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林建军说,一般理性的人对这个问题怎么看,法官就应该怎么看,因为一般人应该有的体验法官也应该有,而且一定要结合当时的性别文化。

针对“一般理性人感受”的观点,李明舜认为,强调个人感受更为合理。“性骚扰针对的是具体的人,界定这一概念应该更多地从当事人的感受角度来考虑。”

“我认为,强调被害人主观感受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这种骚扰总是在具体的环境、针对具体的人实施的,构不构成骚扰当然是当事人最清楚,没有必要非得要一般理性人感受到才行。”李明舜说,个人的感受既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就一定会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客观的呈现就成为法官判断的依据。

转移证据规则加强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界定性骚扰的同时,解决此类案件立案难的问题。”李明舜建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薛宁兰认为,由于性骚扰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对民事诉讼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做合理的转移。

“就是说,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达到了一个初步可信的程度,那么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提出一个辩驳性的证据。在被告不能提出辩驳性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薛宁兰解释说,证据举证责任向受害人倾斜,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受害者加以保护。

针对职场性骚扰多发的现象,林建军建议,可以广泛推广国外通行的雇主责任制度。

薛宁兰进一步解释了雇主责任制度。她说,这表现在,用人单位事先应制定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和纠纷的处理办法。要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处理本单位内部关于性骚扰的投诉。作为事后的救济机制,用人单位要建立非诉讼的性骚扰解决机制,发生了性骚扰事件后,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应当在劳动法中增加一项规定,明确劳动者有免受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权利。”张绍明建议。

 

(编辑:dida)

(图片来自网络)


来源:春风心理应激干预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