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实证研究(1)

作者:梁娟萍 2007-07-20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演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却极不完善,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这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本文着眼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其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出发,逐一分析了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争议客体以及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等问题,并初步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 精神痛苦 性骚扰 刑事侵权

 

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演进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非物质损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虽然客观地存在于一些个案中,但对其施以物质填补却是时机不成熟。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们在讲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方法已不能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产生。特别是在1995年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功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后,理论界和事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峰。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渐趋完善。

 

以反对解释论,社会主义中国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最早可溯及到上世纪50年代。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诸方面时机不熟,各部门法均未对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实务中也没有采取行应的措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拓性地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的发露文件,逐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释[2001]7号《最高任命法院关于确定名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坐牢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初具体系。

 

目前,对精神损害应给与物质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几乎没有人再以人格商品化为理由加以反对。而且,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由精神性人格权到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概念、法人能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关性骚扰行为的几个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众多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实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极大地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作者试着就上述争议问题略表管见,以期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二、精神损害概念分析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为狭义说,一为广义说。

 

狭义说又称精神痛苦说,他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损害而遭到的胜利、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动产生了障碍。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受害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即受害人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时,受害人才得像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此处的受害人只限于自然人,它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广义说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⑵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由生理、心理和精神利益三个方面的损害组成。胜利方面的损害指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当事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制造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指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在广义说之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亦得享有。

 

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并不限于精神痛苦。广义说较为完整的概括了精神受损的情形,更符合精神损害的本意;精神痛苦说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存在各种缺陷,以他作为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会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偏离攻破难关与争议的轨道,使其完善与发展自缚手脚。析而言之:

 

(一)从法理角度看,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精神利益与几个精神痛苦的关系,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⑶我国立法所采取的实质上也是广义说。

 

客体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必定是某种利益。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标准,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当作了精神损害的客体。而《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亲权等等以及特定财产权。这些客体无一例外的都不是受害人的痛苦,相反正好是他们的利益,或是直接的人格利益,或是附着于特定财产上间接的人格利益。概言之,是一种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只是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后受害人的心理反射,是它们受到损害的外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界限,将本不相同的事物同一化,相应的有的学者指出,精神痛苦说还曲解《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而不是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要件。⑷

 

广义说不仅没有混淆几个精神损害客体与其表现形式的关系,他还对这类客体作了逻辑严密的划分,即生理方面的客体、心理方面的客体和纯几个精神利益的客体。不管是自觉也好,不自觉也好,从严格意义上说,《解释》对几个精神损害客体的规定就是按广义说来展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生理方面的客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亲权、亲属权属于纯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附着于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属于心理方面的客体。

 

(二)从社会效果来看,以精神痛苦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1、在原告为一般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容易使法官对案情的判断陷入主观主义;而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又不能直接作为这些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决以客观主义(即社会主流评价)为原则,同时辅之以主观主义(即考虑受害主体的个人因素)。完全的客观主义与完全的主观主义都有损于公平和正义。

 

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在精神上是否感到痛苦,是否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zowei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害及受害程度的标准。虽然他在理论上也坚持客观主义为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存在举证问题,但是在处理各案时,由于精神乃受害人之精神,痛苦亦受害人之痛苦,要判断精神痛苦,就必须从受害人本人出发。这容易使法官的意志围绕受害者的身份与地位、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的威胁。与广义上说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进行衡量相比(精神利益的形成本身就是出于一种权衡,一种社会的认可),精神痛苦说无疑更具陷入主观主义的危险。

 

( 编辑:Alice )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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