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实证研究(3)

作者:梁娟萍 2007-07-20

第三,人权角度看,在几个精神损害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财产赔偿请求权,不仅没有消减人的权利,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它反而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在受害人为自然人时,如果其近亲属等因为其受害也遭受了精神痛苦与创伤,甚至比该自然人遭受的还要大,那么此时其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可与直接受害人一起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共同权利主体。⒁在受害人为法人时,我们尚且不管法人成员可否作为间接受害人。但是,对夫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效果,则不能说与他们没有关系。法人的人格权遭侵害若不致其倒闭破产,那么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无疑有利于其加快恢复生产与运作,这当然是法人成员所最希望看到的。因为法人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福利报酬。法人恢复得越快,他们的福利报酬就有望越早提高。若法人因受侵权而破产,那么其底下的成员及其他债权人也可因此而受益,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增加法人的破产财产。

 

如此看来,这不正好体现了对人权的关怀吗?这种关怀打破了传统,具有间接性,不对法人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使加害人的不当得到合法化;而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则正好体现人权保护的时代要求,体现了人权理念的更新,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总之,立法过程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定主义特征是应该的,但我们不能以限定主义来否认法人的请求权。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十分重大,它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与时俱进的需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市民社会安全的需要。

 

四、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分析

 

精神利益开始一个外延宽广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精神利益会不断的增加。因此,就精神损害来说,其客体也不会永远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解释》以“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兜底客体的立法技巧就体现了这一点。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各种新出现的而又富有争议的客体作出恰当的判断,以确定其是否适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有很多,在此仅着重就违约及性骚扰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作出分析。

 

1、一般而言,针对纯粹的违约行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于违约行为,新西兰在世界上首次认可了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违约行为不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也不能绝对化。

 

违约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损害的是财产权,但也不能排除有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人身权。在损害财产权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人身权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同时又是侵权行为,其结果发生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竟合。根据权利竞合法理,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他可以在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两种请求权中任选一种加以行使,这种选择是一次性的,不能反悔。若受害人选择的是违约请求权,那他当然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受害人选择的是侵权请求权,那么他可以请求精神思年华赔偿,但这也是有条件的,即其人身权受到的损害非常严重。

 

从价值导向层面考虑,为慎重起见,精神损害行为应局限于侵权行为。而对于纯粹的违约行为,立法还是不承认其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宜。

 

2、关于性骚扰问题

 

性骚扰问题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难题,它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目前,学界对性骚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却是学者们所普遍认同的。它破坏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使其遭受人格损失,甚至对其家庭和睦与稳定造成威胁。因此,对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容置疑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法官认定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当慎用推定原则。因为性骚扰本身就存在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如果不加分析而一律采用推定的方法,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推定其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那么它很可能导致处理案件的不公,进而由于性骚扰问题本身的特征而使被告的名誉受损。所以,除非有了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并使相对人或其家属产生了较为强烈的消极的心理反应,否则法官不得推定受害人遭到了精神损害,更不得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显然也是十分荒谬的。因为在当前我国整体道德状况还不够理想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会带来性骚扰案件的滥诉,最终使对性骚扰的精髓损害赔偿人以扩张,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危及社会安定。总的来说,对性骚扰的损害赔偿问题还有待于理论上的探讨。

 

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现实生活中,损伤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于民事、行事、行政三大领域,特别是在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往往胜于物质损失,也远远胜于民事与行政领域中的精神批损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刑事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财产赔偿。这就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轻微的精神损害反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⒂

 

我国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都没有明确否认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实际上根本就无法提起请求。这从以下法律规定即可看出,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学术界也有不少人反对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他们的理由主要有:1、没有法律依据;2、实践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责任时,还要考虑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3、对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和要求物质赔偿,已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效应,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必要。

 

刑事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它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对私权也构成了严重的侵犯,甚至对受害人产生终身的影响。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时,不仅要重视其对国家的责任,更要重视其对受害人的责任,要加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与保护。上述反对理由均难以成立,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刑事侵权,应当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刑事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均系法律漏洞。严格地说,刑事犯罪对他人精神利益的侵犯仍属于民事侵权,对民事侵权当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而《民法通则》就规定了精神利益受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位阶效力来看,前述司法解释理应归于无效。因此,说刑事侵权(实质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况且,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难道法官就可以对当事人既受的精神损害坐视不管吗?“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原则针对的是刑罚,民事领域所遵循的是“有损害既有救济”原则。

 

( 编辑:Alice )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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